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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入门——什么是金融市场的构成要素?

与商品市场一样,一个完整的金融市场需要有一些必备的市场要素。金融市场由以下三个主要构成要素。

(一)市场参与者

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主要包括政府、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个人和企业居民。其中,金融机构的作用较为特殊。首先,它是金融市场上最重要的中介机构,是储蓄转化为投资的重要渠道。其次,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上充当资金的供给者、需求者和中间人等多重角色,它既发行、创造金融工具,也在市场上购买各类金融工具;既是金融市场的中介人,也是金融市场的投资者、货币政策的传递者和承受者。最后,金融机构作为机构投资者在金融市场具有支配性的作用。

个人居民是金融市场上主要的资金供给者。个人居民为了预防未来支出的不确定性或出于节俭等目的,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储蓄。不少个人居民动用储蓄资金投资于股票、债券、基金等资本市场工具,投资于保险市场或参与黄金市场交易,组合其金融资产,实现风险和收益的最佳匹配。个人居民投资者是金融市场供求均衡的重要力量。

(二)金融工具

金融工具是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载体。金融工具最初被称为信用工具,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并据以进行货币资金交易的合法凭证。金融工具是法律契约,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

金融工具一般具有广泛的社会可接受性,随时可以流通转让。不同的金融工具具有不同的特点,能分别满足资金供需双方在数量、期限和条件等方面的不同需要,在不同的市场上为不同交易者服务。

(三)金融交易的组织方式

金融交易的组织方式是指组织金融工具交易时采用的方式。受市场本身的发育程度,交易技术的发达程度以及交易双方的交易意愿影响,金融交易主要有以下组织方式:

(1)场内交易方式,指有固定场所、有制度、集中进行交易的方式,如交易所交易方式。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迄今为止,国务院批准的证券及其他金融交易所有八家,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上海黄金交易所。

(2)场外交易方式,是相对于交易所交易而言的,指在证券交易所之外各金融机构柜台上买卖双方进行面议的、分散交易的方式,如柜台交易方式。传统的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在物理概念上的区分为:交易所市场的交易是集中在交易大厅内进行的;场外市场,又被称为“柜台市场”或“店头市场”,是分散在各个证券商柜台的市场,无集中交易场所和统一的交易制度。我国典型的场外交易市场有银行间债券市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债券柜台交易市场等。

(3)电信网络交易方式,指没有固定场所,交易双方也不直接接触,主要借助电子通信或互联网络技术手段来完成交易的方式。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和电子计算机网络的广泛应用及交易技术和交易组织形式的演进,越来越多的证券交易不在有形的场内市场进行,而是通过经纪人或交易商的电传、电报、电话、网络等洽谈成交。

目前场内市场与场外市场之间的截然划分已经不复存在,出现了多层次的证券市场结构。很多传统意义上的场外市场由于报价商和电子撮合系统的出现而具有了集中交易特征,证券交易所市场也开始逐步推出兼容场外交易的交易组织形式,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的物理界限逐渐模糊。

如今,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的概念逐步演变为风险分层管理的概念,即不同层次市场按照上市品种的风险大小,通过对上市或挂牌条件、信息披露制度、交易结算制度、证券产品设计以及投资者约束条件等做出差异化安排,实现了资本市场交易产品的风险纵向分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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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遏制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理财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非银行支付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资金清算中心以及从事汇兑业务、基金销售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和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识别并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尽职调查措施。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业务存续期间,应当采取持续的尽职调查措施。针对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金融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业务,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确保足以重现每笔交易,以提供客户尽职调查、监测分析交易、调查可疑交易活动以及查处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金融机构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审计、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以保证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制度有效执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对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部署或者安排,制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共享制度和程序,以保证客户尽职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或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或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 客户尽职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办理规定金额以上一次性交易和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的,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完整性存疑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采取以下尽职调查措施:


(一)识别客户身份,并通过来源可靠、独立的证明材料、数据或者信息核实客户身份;


(二)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和性质,并根据风险状况获取相关信息;


(三)对于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了解客户的资金来源和用途,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强化的尽职调查措施;


(四)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对客户采取持续的尽职调查措施,审查客户状况及其交易情况,以确认为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和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以及对其资金来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认识;


(五)对于客户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状况差异化确定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式,不应采取与风险状况明显不符的尽职调查措施,把握好防范风险与优化服务的平衡。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第九条 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以开立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协议约定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


(二)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实物贵金属买卖、销售各类金融产品等一次性交易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第十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并登记资金的来源或者用途。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当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登记实际使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实际使用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为客户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经纪业务;


(二)资产管理业务;


(三)向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销售各类金融产品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四)融资融券、股票质押、约定购回等信用交易类业务;


(五)场外衍生品交易等柜台业务;


(六)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其他证券业务。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与客户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和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合同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确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登记投保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识别并核实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当上述保险合同未明确指定受益人,而是通过特征描述、法定继承或者其他方式指定受益人时,保险公司应当在明确受益人身份或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识别并核实受益人身份。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识别并核实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四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减保或者办理保单贷款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提供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凭证,核实申请人身份,登记退保、减保或者办理保单贷款原因,将保险费退还或者发放至投保人本人账户,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将保险费退还或者发放至投保人本人账户的,需登记原因并经高级管理层批准。


第十五条 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核实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并留存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时,如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并核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登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保单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指定收款人的账户。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受益人、指定收款人以外第三人的,保险公司应当确认被保险人和实际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受益人和实际收款人之间的关系,识别并核实实际收款人身份,登记实际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实际收款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与客户订立养老保障管理合同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登记委托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在办理资金领取时,如金额为单笔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并核实受益人身份。


第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以开立支付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以及向客户出售记名预付卡或者一次性出售不记名预付卡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二)通过签约或者绑卡等方式为不在本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的客户提供支付交易处理且交易金额为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或者30天内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应当对特约商户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特约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基本信息,留存特约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或者为客户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条 对于客户的资金是信托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提供规定金额以上一次性交易时,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最终有效控制信托财产的自然人身份,登记其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理财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金融机构通过其他机构开展上述业务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对于客户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业务性质、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即通过以下方式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一个或者多个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25%(含)以上股权或合伙权益的自然人;


(二)单独或者联合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进行实际控制的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协议约定、亲属关系等方式实施控制,如决定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财务收支,长期实际支配使用重要资产或者主要资金等;


(三)直接或者间接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25%(含)以上收益权的自然人。


金融机构应当综合使用上述三种方式识别并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当使用上述方式均无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时,识别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受益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且具有较高风险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保单受益人的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来源可靠、独立的证明材料、数据或者信息核实客户身份,包括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


(一)通过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政府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核实客户身份;


(二)通过外国政府机构、国际组织等官方认证的信息核实客户身份;


(三)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信息来源。


银行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实相关自然人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一次性交易时,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在有效管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情况下,对于难以中断的正常交易,金融机构可以在建立业务关系后尽快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实工作。金融机构在未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实工作前为客户办理业务的,应当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时,应当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身份,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并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根据客户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及时评估客户风险,划分风险等级,并根据客户风险状况确定业务存续期间对客户身份状况的定期审核频次和方式。对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进行1次审核。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客户的风险状况、交易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及时调整客户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级。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与客户业务存续期间,应当持续关注并审查客户身份状况及交易情况,发生以下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本机构保存的客户身份信息,及时更新或者补充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资料,以确认为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和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以及对客户资金来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认识:


(一)客户有关行为或者交易出现异常,或者客户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金融机构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三)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受益所有人的;


(四)客户申请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五)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


(六)其他需要关注并审查客户身份状况及交易情况的。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金融机构在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后,客户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当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或者业务存续期间,综合考虑客户特征、业务关系、交易目的、交易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于存在较高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情形的,或者客户为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及相关犯罪人员的,应当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以及高风险客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获取业务关系、交易目的和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的相关信息,必要时,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并予以核实;


(二)通过实地查访等方式了解客户的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


(三)加强对客户及其交易的监测分析;


(四)提高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审查和更新的频率;


(五)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办理业务,需要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金融机构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后,认为需要对客户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进行风险管理的,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频率等实施合理限制,认为客户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超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应当拒绝交易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参考以下信息,结合客户特征、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目的和性质,经过风险评估且具有充足理由判断某类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低时,可以采取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以及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的。


金融机构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应当至少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登记客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留存客户尽职调查过程中必要的身份资料。对已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根据风险高低调整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和业务功能;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存在洗钱和恐怖融资嫌疑或者高风险的情形时,金融机构不得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无法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应当拒绝建立业务关系,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或者拒绝交易,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根据风险情形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三条 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金融机构可以不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或者接受委托为境外经纪机构或其客户提供境内证券期货交易时,应当了解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充分收集境外机构代理业务性质、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和调查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和调查的情况,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或者接受委托为境外经纪机构或其客户提供境内证券期货交易时,应当获得董事会或者向董事会负责的高级管理层的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与空壳银行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同时应当确保代理行不提供账户供空壳银行使用。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审查境外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以及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评定境外机构风险等级,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定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是否为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如客户或者其受益所有人为上述人员,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了解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资金或者财产的来源和用途,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还应当获得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对客户及业务关系采取强化的持续监测措施。


如人寿保险保单受益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为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获得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对投保人及业务关系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未在本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以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金额为单笔人民币5000元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核实汇款人身份,确保汇款人信息的准确性。发现客户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的,无论汇出资金金额大小,金融机构都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核实汇款人身份。


金融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的中间机构时,应当完整传递汇款业务所附的汇款人和收款人信息,采取合理措施识别是否缺少汇款人和收款人必要信息,并根据风险状况,明确执行、拒绝或暂停上述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未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以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办理境内汇款的,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若汇款机构无法及时将汇款人信息提供给接收汇款的机构,应当至少提供汇款人账号或者其他能够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的信息,并在接收汇款的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需要时向其提供汇款人信息。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关汇款业务要求的,不得为客户办理汇款业务。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通过其境内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者代理机构开展汇款业务的,应当确保其境内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者代理机构遵守汇款业务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依法以非面对面形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建立有效的客户身份认证机制,通过有效措施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以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交易的合理性。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开展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尽职调查措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责任:


(一)第三方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或者监测;


(二)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能力,并确保第三方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采取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措施;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备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


(三)金融机构能够立即从第三方获取客户尽职调查的必要信息;


(四)金融机构在需要时能够立即获得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获取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三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并向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客户身份信息;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或者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的,第三方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第三方未按照规定配合金融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机构通过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要求。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中相互配合。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获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和人员名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名单。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其交易对手,以及客户或其交易对手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尽职调查和风险管理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获取国际反洗钱组织和我国有关部门发布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以及强化监控国家或地区名单。对于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客户或交易,金融机构应当结合业务关系和交易的风险状况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和必要的风险管理措施。对于来自强化监控国家或地区的客户,金融机构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及划分客户风险等级时,应当关注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


金融机构通过境外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充分考虑第三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不得通过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应当根据风险情形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有明显理由怀疑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性质与洗钱和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


(三)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账号和住所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时发现其他可疑行为的。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逐步实现以电子化方式完整、准确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的保存方式和管理机制,应当确保足以重现和追溯每笔交易,便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开展,以及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或者一次性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限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当将相关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保存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至少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对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以及包含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的介质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采取或者建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指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客户的经常居住地为准。


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指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受益所有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金融机构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的存量客户,未满足本办法有关客户尽职调查要求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较高风险以上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完成全部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31日起施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证券基金风险等级评价体系(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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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证券行业廉洁文化 打造资本市场良好发展生态

中国证券业协会近日召开了证券行业廉洁文化研讨座谈会,围绕“建设证券行业廉洁文化,打造资本市场良好发展生态”主题进行研讨,29家证券经营机构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会上,协会课题组介绍了证券行业廉洁文化建设现状以及国际最佳实践的研究情况。申万宏源(港股06806)证券、海通证券(港股06837)、中国银河(港股06881)证券、招商证券(港股06099)、东兴证券、中原证券等多家行业机构代表分别介绍了公司廉洁文化建设的特色经验做法,重点就当前行业生态和突出问题,公司廉洁从业制度建设、教育培训、合规风控和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境外廉洁文化建设实践等进行交流,并就发挥行业各方作用积极建言献策。

与会代表表示,推动公司文化建设是自身提升“软实力”和打造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举措。证券经营机构作为推动行业文化建设的责任主体,将以易会满主席在证券基金行业文化建设动员大会上的动员讲话精神为指引,推动公司文化建设落地有声,抓石有痕,久久为功深耕“忠、专、实”的文化底蕴,坚持不懈厚植“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文化理念,更好服务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

招商证券:秉持廉洁理念

培育廉洁文化

招商证券相关负责人表示,招商证券深入贯彻落实证监会党委、驻会纪检组关于推动证券行业廉洁文化建设的工作部署,按照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要求,认真履行廉洁从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公司以“励新图强、敦行致远”为核心价值观,把廉洁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价值理念、行为规范和制度规范“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营造风清气正、清正廉洁的文化氛围。

一是认真履行廉洁从业风险防范主体责任。将廉洁从业管理目标纳入公司党委和董事会工作内容,强化总裁落实廉洁从业管理第一责任人职责,明确各部门职责,完善廉洁文化建设的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

二是完善内控制度,强化内部制约。通过完善各项业务制度规范和流程管控,从源头上防范廉洁从业风险。针对业务承揽、承做、销售、交易、投资、采购、报销等重点业务和关键环节,梳理廉洁风险点,明确廉洁从业要求,完善防范措施,强化管理,标本兼治。

三是加强监督,建立风险防控综合体系。建立业务管理第一道防线,合规、风险管理、财务管理第二道防线和稽核、监察第三道防线,强化对风险特别是从业人员道德风险的综合防控。综合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控效率和能力。试点开展内部巡察,加强对党员干部的监督。

四是加大问责力度。今年上半年,中央巡视组对招商局集团进行了巡视,移交了一批违规线索。公司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问责。公司还开展了对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的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整治推诿扯皮,不作为不担当行为。今年以来公司层面的问责数量已超过前三年总和。

五是加强宣传教育,营造廉洁从业的文化氛围。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帮助员工牢固树立廉洁从业意识。对领导干部开展任前廉洁谈话,强化干部廉洁自律和“一岗双责”责任意识。对新聘员工开展入职廉洁从业培训,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围绕内幕交易、代客理财、利益输送、职务侵占等内容定期开展案例警示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利用E报等载体进行廉洁从业宣传教育,使廉洁意识真正转化为员工的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守。

上述人士表示,证券行业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一方面是利益大、诱惑大、违法违规成本低,证券经营机构内控管理水平不足,缺乏有效识别手段;另一方面,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有待完善,从业人员品行、声誉记录与聘用、入职、晋升等的约束、激励机制作用未充分发挥。重塑证券行业廉洁文化,时不我待。

中原证券:践行“三廉”理念

实现“三清”目标

中原证券相关负责人指出,中原证券践行“教育倡廉、制度规廉、监督保廉”的“三廉”理念,培育廉政企业文化,努力实现“干部清正、公司清廉、政治清明”的“三清”目标。

把好两个关口。一是把好廉洁从业“入口关”。新员工入职,组织学廉、诺廉,扣好入职“第一粒扣子”。中层干部履新,进行廉洁知识测试,以考廉促学廉、以学廉促守廉。二是把好廉洁审查“出口关”。员工岗位调整,组织审核其廉洁从业情况,对问题员工“一票否决”。员工离职,根据对方单位需求,提供离职人员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廉政证明。

搞好两个宣教。一是实施“日警言警句、旬案例镜鉴、月案情播报”宣教模式,常念“紧箍咒”,筑牢干部员工廉洁从业思想防线。二是探索运用“互联网+教育”新媒体模式,开通“中证清风”微信号,坚持每日更新,及时发布廉政资讯信息、政策法规、工作动态等内容,让党员干部员工知纪律、明底线。

强化两个监督。一是将党内监督与法人治理监督有机融合,构建纪检监察、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巡察、监事办等监督职能机构资源共享、相互协作的“六位一体”大监督体系,加强对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防范廉洁和经营风险。二是开启巡察工作新纪元,充分发挥“利剑”作用,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形成了强大震慑。

抓住两个关键。一是抓关键少数。公司每年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及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主体责任目标责任书,把廉洁从业作为一项重要指标,督促责任主体抓好抓实。二是抓关键节点。紧盯年节假期,发送廉洁提醒,开展监督检查,将违规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紧盯重大项目、重大资金安排,设置监督举报电话和邮箱,防范背后利益输送问题。

实施两个融入。一是将廉政文化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公司大力倡导“三廉”的价值理念,把“干事、干净”作为对干部员工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导向,积极营造崇廉拒腐的企业文化氛围。二是将廉政规划融入公司发展规划。公司将实现“三清”目标和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三不”机制,纳入战略发展目标,长期坚持,持续推进。

中原证券相关负责人表示,通过培育廉政企业文化,公司干部员工廉洁意识逐步向自觉转化,廉洁从业行为更加规范,廉洁制度体系更加完备。下一步,中原证券还将开展廉政文化示范点创建,加强廉洁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完善领导干部廉政档案,持续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氛围,为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作出应有贡献。

银河证券:全面推进

廉洁从业文化建设

银河证券相关负责人指出,银河证券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廉洁文化建设,结合已经建立的较为完善的从业人员和业务管控机制,以及业务开展情况,公司以补充完善为起点,以提炼强化为基础,以协同合作为根本,从机制建设、文化宣导、风险识别、定期检查等方面,全面开展廉洁文化从业建设工作。

公司成立了监督协同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监事会、纪检、风险管理、合规、审计等监督合力,全面开展廉洁从业风险评估和检查,明确各业务线廉洁从业具体要求和底线;监督协同工作领导小组坚持问题导向,聚焦重点业务领域、重点风险问题、重点监管要求、重大决策实施,协同成员单位形成监督的联动,从而共享信息、统一检查、提高效能,督促防范廉洁从业风险,为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排忧解难。

公司根据各业务线特点,分别制定《员工合规守则》、《营销人员合规手册》、《投资顾问人员合规手册》、《研究业务人员合规手册》、《投资银行人员合规手册》和《投资人员合规手册》,形成业务规范和执业规范相结合的风险防控制度体系。在事后检查环节,公司将廉洁从业整体管理目标嵌入年度专项巡视、合规检查以及审计计划中:在专项巡视过程中重点关注被巡视单位党组织和领导班子成员廉洁纪律、廉洁自律情况;在合规检查过程中重点关注各类业务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情况;在分支机构内控管理情况现场审计过程中重点关注执行中央八项规定涉及变动费用列支、变动费用审批程序、涉及实物的费用管理、营销费用管理等情况。公司廉洁从业管理工作已有效渗透在公司业务开展的各个环节。

银河证券合规总监梁世鹏表示,目前证券行业存在一些共性问题,包括部分从业人员合法合规意识薄弱,对合规要求的学习流于形式;投资者对违法行为的警惕意识较差,甄别能力有限;不当的业务激励模式导致从业人员过度注重利益;公司内部控制机制缺失或运行失效,合规、审计、纪检、监察等职能缺位;公司管理层忽视重点风险业务或环节的内控管理,监督检查力度不够等。

梁世鹏认为国内证券行业可以借鉴境外廉洁文化建设、防商业贿赂方面的经验,通过完善法律体系、提高违法成本、加强执业道德建设、完善执业诚信系统等方式,逐步减少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在内部管理上,各证券公司自身要建立健全各项内控机制和科技防控能力,强化廉洁从业文化宣导,不断优化长效员工激励约束机制,以进一步防范道德风险。同时建议协会可以通过分享行业廉洁从业警示案例及优秀管理经验,执业资格考试及继续教育增加道德宣导比重,完善诚信信息动态管理等方面,进一步引导行业廉洁文化建设的良性发展。

海通证券:因地制宜推进

境外企业廉洁文化建设

海通证券相关负责人指出,海通证券在葡萄牙、巴西、西班牙、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都有分支机构,下属子公司海通国际(港股00665)目前在香港中资券商中排名第一。在国际业务如火如荼开展过程中,公司一直有目标、有意识地打造企业廉洁诚信文化,因地制宜融入当地法治环境,将廉洁理念深植每位员工心中,使公司成为一个自上而下、上行下效的诚信组织。

一是加强目标管理。公司党委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结合上海市委全面从严治党“四责协同”机制建设要求,制定《公司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明确廉洁从业管理目标,充分发挥公司党委抓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董事会及经营管理层抓廉洁从业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各级负责人抓廉洁从业管理的主体责任,发挥党政同责协同效应,推进企业廉洁文化建设。

二是融入当地法规。海通国际工作人员在遵守中国证监会、中证协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同时,还要受到香港监管当局和自律组织职业操守方面的监管,遵守香港证监会《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总部位于葡萄牙的海通银行,严格遵守葡萄牙及欧盟各项规定,始终与葡央行和葡证监会保持密切沟通。

三是夯实制度建设。海通国际作为公司国际化战略的首要平台,通过《反贪及处理提供/接受礼物和款待的指引》《利益冲突政策》《员工涉及外部私人投资与担任高阶管理人指引》《客户反馈和投诉的指引》《个人交易监控的指引》《员工手册》等六项制度,防控廉洁风险,在合规、诚信、公平、责任、问责、透明度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获得香港上市公司商会颁发的“香港公司管治卓越奖”。

四是打造廉洁文化。通过每年邀请廉政公署人员到公司举办讲座,为管理培训生提供无息置业贷款,设立“员工关怀基金”等方式有效消除各种滋生贪腐的诱因,海通国际2018年获得年度“最佳香港雇主”的殊荣,成为首家获奖的中资金融机构。海通银行作为葡萄牙中资企业协会的一员,积极参加驻葡大使馆的党建和党风廉政建设学习活动,积极倡导宣传廉洁从业文化。

海通证券相关负责人表示,未来海通证券将继续保持廉洁文化建设的优良传统,以创建中国标杆式投行为目标,以打造百年老店的胸怀,通过各种方式巩固完善自身内部的廉洁诚信文化,确保境外业务的全面有序、稳健和持续发展。

东兴证券:健全机制

强化管控 严肃问责

东兴证券纪委书记侯秉乾表示,东兴证券严格落实中国证监会监管要求,高度重视廉洁文化建设和廉洁风险防控工作。这些年来,不断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廉洁风险排查梳理,严肃追责问责,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廉洁文化建设工作。

据介绍,东兴证券已逐步建立起事前防范、事中管控、事后追责的控制机制。在事前防范方面,东兴证券时刻关注对员工的宣传教育,将全体工作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纳入人事管理体系,从入职、聘任、提拔、离职、档案等多角度加强员工的人事监管。在事中管控方面,东兴证券紧紧围绕岗位职责风险、利益冲突风险、利益输送及商业贿赂风险等12项风险内容开展了廉洁风险防控工作,通过编制职权目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逐级全面排查廉洁风险点,并根据权力重要程度、自由裁量幅度、消极腐败行为发生概率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排查出的廉洁风险点划分“高、中、低”三个等级进行评估,再根据风险等级制定防控措施,最终形成了涵盖各单位、各业务条线的《廉洁风险控制手册》。在事后追责方面,东兴证券通过不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形成了经营问责和尽职免责相结合的制度体系,并且严格执行外部监管和内部管理规定,细化风险管理框架和内控机制,坚决主动化解各类风险。

侯秉乾指出,有鉴于目前证券行业在推进廉洁文化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的证券从业人员价值多元,廉洁从业意识和纪律观念有待加强;证券业务廉洁风险隐蔽性强,证券公司专职纪检监察干部人数较少,检查手段和监督能力稍显不足等问题和困难。东兴证券将着重从完善制度机制、强化教育宣导、探索监控手段、加强纪检监察队伍建设等方面进一步深化廉洁文化建设工作,着力使不敢腐的震慑持续强化,不能腐的笼子越扎越紧,不想腐的自觉日益增强,持续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氛围。

申万宏源:建设廉洁文化

促进融合发展

申万宏源相关负责人介绍,申万宏源把建设廉洁文化当作政治任务摆在第一位,强化党员干部员工日常思想教育工作,让公司的干部员工都能感受到廉洁文化的熏陶。一是充分利用“申万宏源党风廉政”微信公众号这种新媒体技术力量,将中央精神、时事资讯、党纪法规、优秀传统文化等及时传递给公司广大党员干部和员工。二是在年初、年中工作会议上,点名道姓地通报上一阶段查处的违规违纪典型案例并形成惯例,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三是抓牢“新、老、前、后”(新进员工、关键岗位人员、任前干部、惩处后干部)重点对象人群的教育工作。

同时,申万宏源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加强制度执行的刚性,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一是以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根本遵循,制定一系列标志性、关键性、引领性的规章制度,基本形成了支撑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从严治司的规章制度体系。二是坚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执行制度没有例外,让纪律成为带电的“高压线”。2015年以来,加大对违规违纪问题查处力度,同时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看住“树木”管好“森林”。三是针对典型违法违纪违规案件暴露出的问题,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完善制度,做到“查办一起案件、教育一批干部、完善一套制度、解决一类问题”。

在推动证券行业廉洁文化建设方面,申万宏源纪委书记、监事会主席徐宜阳给出了三点意见:一是要清醒认识当前证券行业反腐败斗争的形势。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全面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特别是取得了反腐败斗争压倒性的胜利。但金融领域、证券行业的反腐败斗争形势并不乐观,大量案件表明,金融领域和证券行业的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斗争的基本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管党治党、行业治理和反腐倡廉的任务依然任重道远。对此,作为证券行业的从业者、领导者应有清醒的认识。

二是要加强证券行业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加强证券行业的公司治理。目前证券机构存在着多元监督的工作格局,有党内监督、治理监督、合规监督、内控监督等,监督力量分散,各司其职。在此情况下,应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这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资本市场的本质要求,也是与美国等西方资本市场的本质区别。同时,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监事会建设,做实做强监事会,并以此来从公司治理层面统筹行政监督资源,有机融入全面从严治党的整体格局,确保企业和行业长期可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要高度重视证券行业多发、易发的腐败现象。对证券机构而言,高管监管难,基层一线、业务一线监督弱,是普遍现象,也是一个老大难问题。在当前全面从严治党、全面加强行业监管的时代背景下,特别是在经济下行的严峻形势下,业务风险频出,特别要关注业务风险背后的腐败等问题。

调整投资节奏 基金经理慎对市场“躁动”

1月18日,A股半导体芯片板块大涨。在前期机构抱团出现变化之际,芯片板块的强势表现引发市场热议:半导体芯片行业会不会成为机构抱团新方向?对此,多位公募机构基金经理告诉中国证券报记者,近期市场行情火热,市场资金在积极寻找各种市场机会。当前行情下,芯片板块的强势表现与其说是成为机构抱团的新目标,不如说是市场机会轮动的表现。虽然目前市场“躁动”,但应该聚焦更为长远的机会。


芯片板块表现强势


1月18日,申万电子板块领涨大盘,当天申万电子行业指数收盘大涨3.57%。其中,芯片板块大幅拉升通富微电韦尔股份立昂微晶方科技闻泰科技圣邦股份北方华创长电科技等个股表现强势。消息面上,市场上“缺芯”消息成为芯片板块走强的一大诱因。


东吴证券指出,受到半导体工艺制程的升级、半导体器件结构的复杂化以及下游晶圆制造产能扩张的推动,半导体设备市场有望保持稳步增长。目前,全球半导体设备市场主要由国外厂商主导,行业呈现高度垄断的竞争格局。目前我国半导体设备市场的自给率较低,国产替代的空间广阔。随着全球半导体设备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国内半导体设备厂商在自主可控进程中的突破,本土半导体设备产业链相关标的有望受益。


芯片板块的强势表现,也让市场热议芯片是否会接棒新能源等热门板块,成为基金机构新的抱团方向。对此,基金机构表示,芯片板块一直以来都是基金机构重点掘金的方向,与其说是新的抱团方向,不如将其理解为市场轮动的表现。“资金目前对任何风吹草动都比较敏感,芯片板块在合适的时间出现在了合适的地方。”一位基金经理表示。


调整投资“姿势”


芯片板块一个交易日的强势表现或许并不能说明问题。不过,近期对于机构抱团的争论颇多,不少基金经理确实已开始调整自己的投资节奏。


“最近市场确实比较火。”一位资深的价值风格基金经理表示,年后股价上涨的公司大部分都是行业内优秀的公司,但一些公司的股价短期涨幅达到30%甚至更多,估值存在一定的泡沫。他指出,这一轮市场表现与2015年大部分公司股价普涨的情况不太一样,当时股价大幅上涨的很多公司没有核心竞争力,缺乏基本面支持。但此次涨幅居前的企业,基本是各行各业的优秀公司,如果这次市场出现调整,也大概率是在一定区间内出现合理调整。


他透露,自己管理的基金近期适当降低仓位,同时减持一些短期股价涨幅较大的公司,寻找其他估值合理的优质公司。但他也坦言,不同行业因所处的景气度不同,不同时段的表现会不一样,但追逐龙头的大趋势并不会改变。


深圳联合利业表示,白酒和新能源板块已有阶段见顶的迹象。顺周期的行业,包括金融、地产、资源和周期制造业有望进一步走强,半导体、军工板块也可以继续关注。


奶酪基金的基金经理庄宏东认为,2021年A股市场仍有结构性机会值得挖掘。目前来看,市场一些关注度较高的板块估值已经不便宜,处于历史偏高位置。接下来,若上市公司基本面增长没有达到市场预期,则容易出现回调风险。


重点研判方向


对于基金机构而言,投资不在于一时一刻,虽然开年“躁动”,但是全年的布局,才是基金机构重点研判的方向。


庄宏东介绍,基于目前市场的走势及个股基本面,2021年奶酪基金的投资布局基本调整到位,一方面继续看好家电、医药、白酒等2020年表现较好的个股。另一方面,对保险银行、地产等低估值低预期板块进行适当加仓。若市场出现较大波动,会根据个股收益风险比,进行动态调整。


无独有偶,另一位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的基金经理同样在近期调仓换股。除了考虑到部分绩优股估值偏高,需要时间消化之外,对今年的投资布局同样是他近期对组合做出调整的重要原因。他表示,全年趋势性的投资机会尚不明朗,在投资方向上更倾向于均衡布局,等待确定性机会出现。

金鹰基金表示,一季度大概率仍将再次重演春季行情。由于货币环境相对中性,股市大概率仍将是“三七”行情。基数原因或导致多数行业短期盈利改善明显,选股需要仔细斟酌盈利-估值性价比。短期建议保持积极态度,重视外需、消费服务和制造业投资链等顺周期品种的复苏逻辑,并把握成长板块的机会,精选一季报盈利改善的核心品种,可关注以下方面:一是顺周期外需相关制造业,包括有色、化工、军工、机械等;二是线下消费和服务相关的领域,包括家电、保险、社服、汽配、白酒、机场和零售;三是2021年初具备足够盈利弹性的成长板块,如计算机、新能源车、军工等。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指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
见》、《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以下统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适用本指引。基金募集机构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的机构。
第三条 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本指引所称的专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第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按照本指引,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勤勉尽责,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资者信息,充分揭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降低投诉风险。

第五条 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当基金募集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客观性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或者服务3的重要依据;
(三)有效性原则。通过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方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
(四)差异性原则。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第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四)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五)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第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要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时,为确保适当性的贯彻实施,要对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基金募集机构不得采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十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管理档案,对销售人员行为、诚信、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要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 R5 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 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基金募集机构要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投资者投诉,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自查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
落实情况,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投资者投诉处理情况,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营业网点等现场方式执行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调整投资者分类、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要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执行的,基金募集机构及合作平台要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投资者信息资料、告知警示投资者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至少保存20 年。
第三章 投资者分类
第十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自然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投资者信息表。基金募集机构要设计风险测评问卷,并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
第十九条 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未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要履行普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第二十条 了解投资者信息要包含但不限于《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自然人投资者还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出生日期、性别、国籍等信息。
《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机构作为投资者的,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开展金融相关业务资格证明、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经办人身份信息等资料。《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产品作为投资者的,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产品成立、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及参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对其所填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要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的形式,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表,要求其填写相关信息,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执行对投资者的身份认证程序,核查投资者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的主体不同,提供相应的投资者信息表;
(三)基金募集机构核查自然人投资者本人或者代表金融机构及其产品的工作人员身份,并要求其如实填写投资者信息表;
(四)基金募集机构要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查,并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结果以及投资者类型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办法》第八条要求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结合投资者信息表内容,对专业投资者资格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的,要向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进行评估,并得出相对应的风险等级。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基金募集机构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 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 五种类型。
第二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基金募集机构要核查参加风险测评的投资者或机构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
(二)基金募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不得有提示、暗示、诱导、误导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影响测试结果;
(三)风险测评问卷要在填写完毕后 5 个工作日内,得出相应结果。
第二十八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信息表、风险测评问卷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对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综合评估,并在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将 C1 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符合《办法》第十一
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可以进行转化。投资者转化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告知、申请的基金募集机构。其它基金募集机构不得以此作为参考依据,将投资者自行转化。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要遵循
以下程序:
(一)符合转化条件的专业投资者,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其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决定;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决定 5 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三)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符合转化条件的普通投资者,要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转化申请,同时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做出了解相应风险并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意思表示;
(二)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三)对于符合转化条件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在 5 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补充提交相关信息、参加投资知识或者模拟交易等测试;
(四)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偏好等要素,对申请者进行谨慎评估,并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告知投资者是否同意其转化的决定以及理由。
第三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基金募集机构要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投资者信息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评估数据库要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填写信息表及历次变动的内容;
(二)普通投资者过往风险测评结果;
(三)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及对应风险等级变动情况;
(四)投资者历次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或普通投资者情况及审核结果;
(五)基金募集机构风险评估标准、程序等内容信息及调整、修改情况;
(六)协会及基金募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三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其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基金募集机构还要通过明确的公开方式,提醒投资者及时告知重大信息变更事项。
第四章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
第三十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划分,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第三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通过适当途径向投资者告知。
第三十八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要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至少划分为:R1、R2、R3、R4、R5 五个等级。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三十九条 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
险等级划分,要了解以下信息:
(一)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合法合规情况;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行方式,类型及组织形式,托管情况,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第四十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要综合考虑
以下因素:
(一)基金管理人成立时间,治理结构,资本金规模,管理基金规模,投研团队稳定性,资产配置能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及执行度,风险控制完备性,是否有风险准备金制度安排,从业人员合规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的稳定性等;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结构(母子基金、平行基金),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募集方式及最低认缴金额,运作方式,存续期限,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申购和赎回安排,杠杆运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要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合同存在特殊免责条款、结构性安排、投资标的具有衍生品性质等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理解的;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或因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
(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标的流动性差、存在非标准资产投资导致不易估值的;
(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投资杠杆达到相关要求上限、投资单一标的集中度过高的;
(五)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六)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协会认定的高风险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分级。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基金募集机构通过定量分析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时,可以运用贝塔系数、标准差、风险在险值等风险指标体系,划分基金的期限风险、流动性风险、波动性风险等。
第五章 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制定普通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匹配的方法、流程,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匹配方法至少要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超越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
(一)C1 型(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1 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C2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三)C3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C4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C5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
服务时,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 R5 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一)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重点特性和风险;
(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费用、费率及重要权利、信息披露内容、方式及频率
(三)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
(四)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第四十八条 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
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销售要遵循以下程序:
(一)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二)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三)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四)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五)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九条 投资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
第五十条 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第五十一条 由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或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发生变化,导致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匹配的,基金募集机构要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并给出新的匹配意见。
第五十二条 协会对基金募集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对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基金募集机构及人员依法采取自律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范围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指引未尽内容,募集机构依据《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予以适用。
第五十四条 本指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基金投资风险及收益

基金的选择

在做基金选择时,投资人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短线炒作还是长期投资?

根据统计,全球股市大约有70%的时间都是在多头走势中,可见长期投资股票的获利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在这70%的多头走势当中,有四分之三的时间都是呈现窄幅整理,真正的巨幅涨势只停留在短时间内,时间波动难以掌握,短线炒作基金的结果,一方面徒增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可能因此错失波段的涨升行情。有鉴于此,投资人应该避免短线炒作基金,抱持长期投资的正确观念,只要选择的基金操作绩效稳健良好,长期下来自然可以发挥时间的复利效果。因此,投资人也不宜买周转率过高的基金。因为基金周转率指的是基金在一定时间之内,买进或卖出股票的频率。周转率过高,一是表示基金经理人倾向短线炒作,另一则反映基金买进卖出的交易成本较高,会侵蚀基金的获利,投资者不可不慎。


二、股票基金还是债券基金?

在投资组合当中,应该适度纳入固定收益的投资工具,比如定存或债券等,来分散股票市场的波动风险。倘若投资者将所有资金都放在股票型基金而缺乏风险意识,一旦市场转多为空,将因此蒙受资产大幅缩水的危险。一般来说,如果您年纪尚轻,由于距离退休还有很长的一段时间,就算短期投资产生亏损也还有机会再赚回来,也就是承担风险的能力较高,因此可以将投资组合当中的较高比重放在股票基金上面。但若您年近半百,由于已逐渐届临退休时间,因此不宜承受过高的投资风险,股票基金的比重则宜调低。


三、一家基金还是多家基金?

虽然投资理财专家经常提醒投资者:“不要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但是如果持有太多篮子,特别是这里的篮子本身已经是许多篮子的组合,管理起来也就相当不易了。在此建议投资人不要同时拥有超过六只以上的基金,因为,投资组合当中若有太多只基金容易造成重复投资的现象,非但无法进一步分散风险,反而增加管理上的困扰,还有进出场时点的问题。


四、如何评价基金绩效?

首先,不只以净值高低涨跌评断基金。许多投资者买了一只基金之后,就每天关心基金价值与净值有没有增长,如果净值没有动,就会心急地卖掉这只基金,而转进其它的基金。其实,净值下跌除了市场走低的因素之外,也有可能是因为配息之故,配息过后,净值自然会下跌,但这是代表资金已经分配给投资人,并非是基金操作绩效不佳。

其次,不只以绝对投资报酬率来断定基金。一个好的基金应该是要当市场空头来临时,能发挥抗跌的绩效,跌幅小于大盘;而当多头来临时,涨幅高于大盘。因此,在评断基金绩效时,不应该只以绝对的投资报酬来论断,而应该同时考量相应大盘指数的表现,才能客观地评断该只基金的绩效表现是否稳健良好。


风险承受能力

在投资市场里,是没有所谓的免费午餐的。富贵险中求,回报率越高,风险就愈大,风险与回报率永远成正比。投资者在确定自己能够承受风险能力的时候,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年龄和赚钱能力。年轻人来日方长,拥有持续的赚钱能力,较能承受风险,可选择风险性较大的基金;

二是个人财产状况及家庭的负担。通常持有较多现金的投资者可承受较大的风险;有固定收入者,风险承担能力亦较事无定业的人为高;

三是投资收益的目标及年限。步入生儿育女的婚龄青年,较多的是考虑在短期内买楼结婚,又或要供养子女上学和养育父母,承担风险的能力亦有限。年长者期望靠投资的收益作养老金之用,则只考虑把低风险的基金作为投资对象。


投资基金的主要风险

1)流动性风险:基金面临巨额赎回或暂停赎回的极端情况时,基金投资人有可能不能以当日单位基金资产净值全额赎回。如投资人选择延迟赎回,则要承担后续赎回日单位基金资产净值下跌的风险。

2)申购、赎回价格未知的风险:投资人在当日进行基金买卖时,所参考的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是上一个基金交易日的数据,而当日基金净值和买卖价格尚无法确定。因此投资者要承担一定的未知风险。

3)基金投资风险:和封闭式基金一样,开放式基金也面临由于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投资风险。

4)机构运作风险:主要包括系统运作风险、管理风险、经营风险等。

5)不可抗力风险: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发生时给基金投资人带来的风险。


开放式基金投资收益来源

1)利息收入:指投资国债、金融债、企业债或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给付;

2)资本利得:指买卖股票或债券获得的差价收入;

3)其他收入:指运用基金资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节约计入的收入。

这些收益均包含在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中,到一定时候会按照基金契约以分红形式分配给投资者。


个人投资开放式基金收益来源

基金买卖价差:随着证券市场的起伏波动,基金单位净值将不断发生变化,因而基金申购、赎回的价格也会不断涨跌。如果投资人能够把握市场机会,在有利的时机进行开放式基金的交易,就能实现高抛低吸的价差收益。

基金红利:

1)现金红利:即向投资者分配现金。

2)红利再投资:是将投资人分得的收益再投资于基金,并折算成相应数量的基金单位。


基金净值异常波动的原因

基金净值可能由于市场波动或巨额赎回等原因,产生异常波动。

巨额赎回是指,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10%时,称为巨额赎回。

比如某只基金上一日的基金总份额为1000份。今日申购了100份,赎回了210份。那么净赎回为110份,超过了上一日基金总份额1000份的10%,则发生了巨额赎回。

一般来讲,基金公司会根据持有时间不同规定赎回费率,赎回费由基金持有人承担,不低于25%的赎回费总额会计入基金资产。正常情况下,买卖某一只基金的赎回费,不会引起净值有大幅变动。但极端情况下的巨额赎回所产生的大额赎回费,由于赎回费在第二个交易日计入基金资产,最终导致了基金单位净值的大幅上涨。

基金的分类与详解

一、基金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将证券投资基金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根据基金单位是否可增加或赎回,可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

普通开放式基金一般不上市交易,可通过第三方销售机构、银行、券商等申购和赎回,基金份额规模不固定;封闭式基金有固定的存续期,存续期内基金份额规模固定,再通过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投资者可通过二级市场买卖。


2)根据组织形态的不同,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

基金通过发行基金股份成立投资基金公司的形式设立,通常称为公司型基金;

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投资人三方通过基金契约设立,通常称为契约型基金。

目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


3)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可分为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

股票基金: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

债券基金: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

货币市场基金: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混合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债券、股票基金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从投资风险角度看,几种基金给投资人带来的风险是不同的。其中股票基金风险最高,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最小,债券基金的风险居中。


4)相同品种的投资基金由于投资风格和策略不同,风险也会有所区别。按风险程度又可分为:成长型、价值型、平衡型

成长型——成长型基金是指以追求资本增值为基本目标,较少考虑当期收入的基金,主要以具有良好增长潜力的股票为投资对象。

价值型——价值型基金是指以追求稳定的经常性收入为基本目标的基金,主要以大盘蓝筹股、公司债、政府债券等稳定收益证券为投资对象。

平衡型——平衡型基金则是既注重资本增值又注重当期收入的一类基金。一般而言,成长型基金的风险大、收益高;收入型基金的风险小、收益也较低;平衡型基金的风险、收益则介于成长型基金与收入型基金之间。


二、不同类型基金详解


1)封闭式基金

根据基金单位是否可申购或赎回,基金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两类。

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一种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基金有固定的存续期,期间基金规模固定,一般在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投资者通过二级市场买卖基金单位。

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有以下区别:

(1)基金规模的可变性不同。封闭式基金均有明确的存续期限,在此期限内已发行的基金单位不能被赎回。虽然特殊情况下此类基金可进行扩募,但扩募应具备严格的法定条件。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基金规模是固定不变的。而开放式基金所发行的基金单位是可赎回的,而且投资者在基金的存续期间内也可随意申购基金单位,导致基金的资金总额每日均不断地变化。换言之,它始终处于“开放”的状态。这是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的根本差别。

(2)基金买卖方式不同。封闭式基金上市交易时,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按市价买卖,而开放式基金,投资者可随时向基金管理公司或销售机构申购或赎回。

(3)基金买卖价格形成方式不同。封闭式基金因为在交易所买卖,其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价格不一定等于基金净值,当交易价格高于基金净值时,称为溢价交易,当交易价格低于基金净值时,称为折价交易。而开放式基金的买卖价格是以基金单位的资产净值为基础计算的,可直接反映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的高低。

(4)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策略不同。由于封闭式基金不能随时被赎回,其募集得到的资金可全部用于投资,这样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制定长期的投资策略,取得长期经营绩效。而开放式基金则必须保留一部分现金,以便投资者随时赎回,不能尽数地用于长期投资。这两者在回报上没有特别的区别。


2) 指数型基金

指数基金(Index Fund),顾名思义就是以指数成份股为投资对象的基金。指数基金的投资采取拟合目标指数收益率的投资策略,分散投资于目标指数的成份股,力求股票组合的收益率拟合该目标指数所代表的资本市场的平均收益率。

目前市场上的指数基金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其的主动管理程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复制型指数基金,这种指数基金力求按照基准指数的成分和权重进行配置,其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减小与标的指数的跟踪误差。

另一类是增强型指数基金:在将大部分资产按照基准指数权重配置的基础上,也用一部分资产进行积极的投资。其目标为在紧密跟踪基准指数的同时获得高于基准指数的收益。

由于指数基金是一种被动投资,往往具有费用低廉的优点,而其投资目标是缩小与跟踪指数的跟踪误差,所以往往股票仓位较高,非常适合投资者进行资产配置。

投资者在选择指数基金时,首先要选择合适的标的指数,例如青睐大盘蓝筹股,可以选择沪深300指数,对应可以选择投资沪深300指数的指数基金,例如博时沪深300,若看好中小市值成长股,可选择中证500指数或中小300指数等。在确定好投资的指数后,则要选择跟踪误差最小的指数基金。


3)股票型基金

股票基金一般是指按照基金合同规定,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产品为股票型基金。股票型基金是最主要的基金品种,以股票作为投资对象,包括优先股票和普通股票。股票基金的主要功能是将大众投资者的小额资金集中起来,投资于不同的股票组合。股票基金可以按照股票种类的不同分为优先股基金和普通股基金。优先股基金是一种可以获得稳定收益、风险较小的股票基金,其投资对象以各公司发行的优先股为主,收益主要来自于股利收入。而普通股基金以追求资本利得和长期资本增值为投资目标,风险要较优先股基金高。


4)债券型基金

债券基金一般是指按照基金合同规定,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产品为债券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是一种以债券为投资对象的证券投资基金,其规模稍小于股票基金。由于债券是一种收益稳定、风险较小的有价证券,因此,债券基金适合于想获得稳定收入的投资者。债券基金基本上属于收益型投资基金,一般会定期派息,具有低风险且收益稳定的特点。

总体来讲,债券基金风险要比股票基金低,但是收益也相对低。


5)货币型基金

货币市场基金是指投资于货币市场上短期有价证券的一种基金。该基金资产主要投资于短期货币工具如国库券、商业票据、银行定期存单、政府短期债券、企业债券等短期有价证券。

a、货币市场基金特点

1、货币市场基金与其它投资于股票的基金最主要的不同在于基金单位的资产净值是固定不变的,通常是每个基金单位1元。投资该基金后,投资者可利用收益再投资,投资收益就不断累积,增加投资者所拥有的基金份额。比如某投资者以100元投资于某货币市场基金,可拥有100个基金单位,l年后,若投资报酬是8%,那么该投资者就多8个基金单位,总共108个基金单位,价值108元。

2、衡量货币市场基金表现好坏的标准是收益率,这与其它基金以净资产价值增值获利不同。

3、流动性好、资本安全性高。这些特点主要源于货币市场是一个低风险、流动性高的市场。同时,投资者可以不受到期日限制,随时可根据需要转让基金单位。

4、风险性低。货币市场工具的到期日通常很短,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期限一般为4~6个月,因此风险较低,其价格通常只受市场利率的影响。

5、投资成本低。货币市场基金通常不收取赎回费用,并且其管理费用也较低,货币市场基金的年管理费用大约为基金资产净值的0.25%~1%,比传统的基金年管理费率1%~2.5%低。

6、货币市场基金均为开放式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通常被视为无风险或低风险投资工具,适合资本短期投资生息以备不时之需,特别是在利率高、通货膨胀率高、证券流动性下降,可信度降低时,可使本金免遭损失。

b、货币基金投资风险

货币市场基金并不承诺本金任何时候都不发生亏损,也不保证最低收益率。一般来讲,在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时,货币市场基金可能会发生本金亏损:一是短期内市场收益率大幅上升,导致券种价格大幅下跌;二是货币基金同时发生大额赎回,不能将价格下跌的券种持有到期,抛售券种后造成了实际亏损。据有关测算表明,单日货币市场基金发生本金亏损的可能性很小(0.06117%),如持有一周或者一月,则本金损失的概率接近于0。随着持有期的延长,由于市场风险所导致的亏损概率会降到非常低。而国内货币基金按规定不得投资股票、可转换债券、AAA级以下的企业债等品种,因此发生信用风险的概率更低。

c、货币基金A和B的区别

货币基金A和B其实是同一支基金,只是在最低申购份额上和销售服务费上有所差异。货币基金A的最低申购份额一般都是1000份(1000元),货币基金B的最低申购份额一般都是500万份(500万元)。货币基金A的销售服务费要略高于货币基金B,所以货币基金B的分红要略高于货币基金A.


6)混合型基金

根据投资对象的不同,基金可分为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等。

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类别的分类标准,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但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规定的就是混合型基金。

混合型基金根据资产投资比例及其投资策略的不同,可进一步分为偏股型基金(股票配置比例50%-70%,债券比例在20%-40%)、偏债型基金(与偏股型基金正好相反)、平衡型基金(股票、债券比例比较平均,大致在40%-60%左右)和配置型基金(股债比例按市场状况进行调整)等。一般而言,偏股型基金的风险较高,但预期收益率也较高;偏债型基金的风险较低,预期收益率也较低;股债平衡型基金的风险与收益则较为适中。


7) LOF基金

上市开放式基金(LOF)是指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LOF基金一般场内报价时间为:9:25,10:30,11:30和14:00。

上市开放式基金主要特点有以下四个:

(1)上市开放式基金本质上仍是开放式基金,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赎回。

(2)上市开放式基金发售结合了银行等代销机构与深交所交易网络二者的销售优势。银行等代销机构网点仍沿用现行的营业柜台销售方式,深交所交易系统则采用通行的新股上网定价发行方式。

(3)上市开放式基金获准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后,投资者既可以选择在银行等代销机构按当日收市的基金份额净值申购、赎回基金份额,也可以选择在深交所各会员证券营业部按撮合成交的价格买卖基金份额。基金的申购、赎回操作程序与普通开放式基金相同。上市开放式基金在深交所的交易方式和程序则与封闭式基金基本一致,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或其整数倍,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上市开放式基金交易价格的形成方式和机制与A股一致。与封闭式基金不同的是,上市开放式基金自上市首日起就实行跌涨幅限制,跌涨幅比例为10%。

(4)投资者可以通过跨系统转托管实现在深交所交易系统买卖和在银行等代销机构申购、赎回基金份额两种交易方式的转换。


8)ETF基金

交易所交易基金是指可以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又称ETFs(Exchang Traded Funds),其代表的是一揽子股票的投资组合,投资人通过购买基金,一次性完成一个投资组合(例如某个指数的所有成分股股票)的买卖。

交易所交易基金有两种交易方式:

(1)一是投资人直接向基金公司申购和赎回。这有一定的数量限制,一般为5万个基金单位或者其整数倍;而且是一种以货代款的交易,即申购和赎回的时候,付出的或收回的不是现金而是一揽子股票组合。

(2)二是在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以现金方式进行。与通常的开放式基金不同的是,交易所交易基金在交易日全天交易过程中都可以进行买卖,就像买卖股票一样,还可以进行短线套利交易。


9)对冲基金

对冲基金(Hedge Fund)是指由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与金融组织结合后,用高风险投机为手段而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基金。

对冲基金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直到上世纪80年代,随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对冲基金才有了更广阔的投资机会,从此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目前全球对冲基金的规模已超过1万亿美元。

早期的对冲基金主要是利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以及对相关联的不同股票进行空买空卖、风险对冲的操作,在一定程度上规避和化解投资风险。在一个最基本的对冲操作中,基金管理者在购入一种股票后,同时购入这种股票的一定价位和时效的看跌期权(Put Option)。看跌期权的效用在于当股票价位跌破期权限定的价格时,卖方期权的持有者可将手中持有的股票以期权限定的价格卖出,从而使股票跌价的风险得到对冲。

随着对冲基金的发展,对冲基金的范畴也进一步扩大,根据对冲基金不同的投资目的,会使用不同的投资策略,常用的策略多达20多种,其手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五类:

1、长短仓,即同时买入及沽空股票,可以是净长仓或净短仓;

2、市场中性,即同时买入股价偏低及沽出股价偏高的股票;

3、可换股套戥,即买入价格偏低的可换股债券,同时沽空正股,反之亦然;

4、环球宏观,即由上至下分析各地经济金融体系,按政经事件及主要趋势买卖;

5、管理期货,即持有各种衍生工具长短仓。

目前国内由于股指期货和融资融券业务的开展,也开始出现一些对冲基金,不过主要是私募产品,公募基金由于受投资范围的限制,目前暂时还没有公募对冲基金。

基金的基本概念

1)基金的定义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以投资组合的方法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


基金为个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低门槛、分散风险的投资工具。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倘若你有1万元打算用于投资,但其数额不足以买入一系列不同类型的股票和债券,或者你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去挑选股票和债券,购买基金就是个不错的选择。例如,申购某只开放式基金,你就成为该基金的持有人,上述1万元扣除申购费后折算成一定份额的基金单位。所有持有人的投资一起构成该基金的资产,基金管理公司的专业团队运用基金资产购买股票和债券,形成基金的投资组合。你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就是上述投资组合的缩影。


基金与股票不同。一方面,投资者购买基金只是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从事股票、债券等的投资,而购买股票则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基金投资于众多股票,能有效分散风险,收益比较稳定;而单一的股票投资往往不能充分分散风险,因此收益波动较大,风险较大。


2)基金的本质

如果你是一个拥有相当数量资产的投资者,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又有丰富的证券投资知识,还能寻找到各种投资机会,相信你不难依靠自身的优势在商品经济大潮中获得成功。但假如你只是个小投资者,既没有时间、专业知识及资讯去管理你的资产,又没有足够的能力去聘请专业人才代你理财,那么,基金便是你理想的投资工具。


或许你对投资基金的基本知识已有了大概的了解,准备把一部分资金投资于基金,不管你如何确定你的投资目标和策略,在做出抉择之前,认识如下几点比做足任何其他准备功夫都显得重要:


1、把钱交给了基金经理,并不代表你完全不要承担风险。要充分认识到购买基金是一种投资行为,而不是某种福利的分配。在目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存在着盈利与亏损的两种可能性。基金凭着它合理的机制,可以而且能够避免很多经营风险,但它不可以完全消灭风险,正如基金公开说明书上所言,基金单位的价格及收益程度时时会随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和市场因素的变化而升降。要想得到较银行存款更高的回报,就一定要愿意承担风险。风险愈高,收益愈大,这是放诸四海皆准的投资定律。


2、基金的投资目标是以分散投资风险的投资组合方式投资于基金限定的投资领域,以求获取卓有成效的投资收益,寻求连续的中长期的资本增值。但是,除了证券市场价格的波动会直接影响基金的资产净值外,国内外经济形势和政局变幻,政策的变动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变更等都会影响到基金的投资收益和资本增值。所以,基金经理以往的证券投资业绩,并不代表经理人在未来的投资活动中也能获得同样的收益。经理人除尽心尽力地履行经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外,不负责基金投资之盈亏,也不保证基金的最低收益。这是任何基金管理公司在发行基金时都会作出的声明。所有认购及买卖基金的投资者都表明他已对该基金的风险、性质与功能等一切资料都有了明确的认识和认可。


3、所以,在决定个人的投资组合时,基金投资不一定是你最需要或最适合你的。对于你来说,你首先要考虑的应是尽可能将部分盈余资金投资在物业里,给自己创造一个安定的家庭,然后买一份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余下的钱才好考虑作其他方面的投资。


由于基金是一种中长线的投资,不如卖出股票那样在三几天内就可以收到现金,更不象银行存款那样随时可以取用,所以选择基金作为投资工具,只可作为一种长线储蓄,为你投资组合中不须随时动用的部分资产,或作为投资一些不容易或不开放给个人投资的市场渠道。总之,如西方一句流行的格言所讲的那样:不能把所有的鸡蛋都放在同一只篮子里。


3) 基金参与者

投资者:自然人、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发起于经营管理的专业性机构,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运行中“管理与保管分开”的原则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和保管基金资产的机构。通常由有实力的商业银行和/或信托投资公司担任。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投资者账户的管理和服务、负责基金单位的注册登记以及红利发放等具体投资者服务内容的专门机构。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基金代销机构:接受基金管理公司委托,代理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机构。基金代销机构可以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第三方基金销售公司(如:海银基金)

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


4)基金与股票的区别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投资受益凭证。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

1、反映的关系不同。股票反映的是所有权关系,而证券投资基金反映的是信托关系。

2在操作上投向不同。股票是融资工具,其集资主要投向实业,是一种直接投资方式。而证券投资基金是信托工具,其集资主要投向有价证券,是一种间接投资方式。

3风险与收益状况不同。股票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其收益取决于发行公司的经营效益,投资股票有较大风险。证券投资基金采取组合投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分散风险,风险小于股票,收益也较股票稳定。

4投资回收方式不同。股票没有到期日,股票投资者不能要求退股,投资者如果想变现的话,只能在二级市场出售。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可以按资产净值赎回基金单位,封闭式基金的投资者在基金存续期内不得赎回基金单位,如果想变现,只能在交易所或者柜台市场上出售,但存续期满投资者可以得到投资本金的退让。


5)基金与债券的区别

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机构直接向社会借债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并且承诺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

1)反映的关系不同。债券反映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证券投资基金反映的是信托关系。

2)在操作上投向不同。债券是融资工具,其集资主要投向实业,是一种直接投资方式。而证券投资基金是信托工具,其集资主要投向有价证券,是一种间接投资方式。

3)风险、收益不同。债券的收益一般是事先确定的,其投资风险较小。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风险高于债券,收益也高于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收益状况比债券高,比股票小。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3-3-15)

(证监会令第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2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新公司未完成注册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存续方完成注册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二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六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  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五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三条  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四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经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七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六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基金募集申请在完成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等业务的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七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六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成立;申购申请是否生效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五)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六)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七)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予接受;已经接受的,不予注册,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 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认定,擅自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 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 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八)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将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三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 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擅自开办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
  • 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四)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9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同时废止。

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品种,做理性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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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提醒您:掌握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上海证券基金风险等级评价体系(公示)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目录


一、上市公司欺诈发行引发涉众纠纷案例

二、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纠纷案例

三、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例(一)

四、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例(二)

五、投资者与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期货交易纠纷案例

六、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交易系统故障纠纷案例

七、公证提存化解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理财产品业务纠纷案例

八、投资者与证券营业部佣金调整纠纷案例

九、首例适用小额速调机制纠纷案例

十、基金资管产品债券交易连环违约纠纷案例


一、上市公司欺诈发行引发涉众纠纷案例

参与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业协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情介绍

2016年5月,创业板上市公司X股份有限公司由于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2017年8月,X公司正式摘牌退市。其为创业板第一家退市的公司,也是中国资本市场第一家因欺诈发行而退市的公司。众多投资者因X公司退市出现损失,如不能依法获得赔偿将引发涉众纠纷,出现大量索赔诉讼和投诉,影响退市工作顺利进行和资本市场稳定。


为了化解欺诈发行责任人与投资者的群体性纠纷,作为X公司上市保荐机构的XY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Y证券”),决定出资设立规模为5.5亿元人民币的“X公司欺诈发行先行赔付专项基金”,用于赔付适格投资者遭受的投资损失。中国证券业协会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XY证券共同组成X公司投资者先行赔付工作协调小组,推进先行赔付方案的制定完善和各项工作的实施。XY证券先后组织多场专家论证会、投资者座谈会,广泛听取投资者、监管部门、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法律专家和金融工程专家意见,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先行赔付方案进行了全面论证。


2017年6月开始,经过两个阶段的赔付申报过程,至2017年10月完成第二次赔付申报的资金划转,接受赔付并与XY证券达成有效和解的适格投资者共计11,727人,占适格投资者总人数的95.16%;实际赔付金额为241,981,273 元,占应赔付总金额的99.46%。本案先行赔付方案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在审理XY证券因X公司欺诈发行涉及索赔案件时,法律适用与先行赔付方案保持一致。


二、典型意义

X公司投资者先行赔付是我国资本市场因上市公司欺诈发行退市,保荐机构先行赔付投资者损失的首次尝试,对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有重要意义。在法院系统和监管部门的支持下,在先行赔付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和广大证券公司的共同努力下,此次先行赔付工作进展顺利,通过主动和解的方式化解了经营机构及发行主体与众多投资者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了X公司的平稳退市,促使相关责任主体吸取教训,规范经营管理,提升合规意识和风控水平,没有因第一单上市公司欺诈发行退市引发社会矛盾,维护了资本市场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纠纷案例

参与单位: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


一、案情介绍

C公司和W公司分别于2002年、2007年在沪深交易所上市。C公司与W公司实际控制人围绕C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经营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投资等问题引发控制权之争,引起各方广泛关注。在深圳证监局的积极推动下,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2017年12月正式受理C公司控制权之争案。


针对该案涉及问题复杂、利益巨大、舆情关注度高,若处理不当会影响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特点,调解中心受案之初专门制订了《公司控制权纠纷调解程序特别指引》。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和调解中心指定,由3名资本市场资深法律专家、行业专家组成调解工作小组。调解工作小组成员充分发挥专业敬业精神,认真核实、反复论证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的财务、法律等专业问题,本着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从防范化解资本市场风险、上市公司、股东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导之以利,前后召开四次面对面调解会议,组织数场“背对背”会谈,推进控制权之争化解的具体方案不断细化。2018年1月,经由双方董事会决议,C公司和W公司在深圳证监局、调解中心等的见证下,正式签署和解协议。据上市公司公告披露,C公司同意向W公司转让其旗下某子公司75%的股权,W公司同意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向第三方公司溢价转让其持有的C公司无限售流通股7400万股。2018年3月,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双方申请,组成独任仲裁庭,依照和解协议内容快速作出仲裁裁决。


二、典型意义

一是本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控制权之争为今后同类纠纷处理探索了一条可资借鉴的新路径。2018年5月,在总结本案调解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调解中心和深圳国际仲裁院合作成立境内资本市场首家“并购争议解决中心”,以加强上市公司并购纠纷等方面的研究、防范和化解。


是深圳证监局、调解中心、深圳国际仲裁院通力协作,短时间内解决长达4年的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充分体现了“专业调解+商事仲裁+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四位一体争议解决机制在化解资本市场复杂矛盾纠纷方面的优势和成效。


三是通过调解化解纠纷后,双方实现了共赢。C公司优化了股权结构、负债结构和产业结构,赢得了良好的经营环境,W公司转让相关股份、承诺放弃控制权争夺,更加专注主业发展。


三、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例(一)

参与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证监局、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情介绍

C上市公司因披露的公司年报隐瞒重大关联交易,构成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投资者在C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之间购买C公司证券,在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可以向C公司索赔。此后100多名投资者以C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为由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股价下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法院立案后将案件委托给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进行调解。


在上海证监局的指导协调下,调解员对案情进行了深入研究,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细致沟通。调解员认为,本案争议点集中在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和系统性风险的扣除上。现行规定没有对损失具体计算方法进行明确,实践中在计算相关股票的买入均价时,有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方式,调解员通过搜集整理司法判例与实务资料,对各种计算方法的优劣进行归纳比较,对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采用的方法进行一一核算;同时,以“佛山照明案”、“万福生科案”等案例中系统风险比例的计算方法为参考,对本案中系统性风险因素的扣除比例进行了测算。由于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法律关系较为陌生,调解员耐心解释相关法规和判例情况,使投资者充分认识到股市投资行为本身的风险和股票市场的系统风险,提醒投资者充分权衡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较高时间和精力成本,并综合考虑C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发展需要,形成对所获赔偿的合理期望值。在上述工作基础上,调解员提出了调解方案。最终,100多名投资者和C公司正式签署调解协议,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二、典型意义

此案的成功调解,对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纠纷化解具有积极示范作用。一是便捷高效化解矛盾。虚假陈述纠纷涉及投资者多、地域分布广、社会影响大,若处置不当极易引起上市公司股价波动等不良效应,影响公司发展和投资者切身利益。此前该类纠纷都以诉讼方式解决,但举证较难、诉讼周期长,双方耗时耗力。通过专业调解,有助于实现投资者权益救济和维护市场稳定、公司发展之间的平衡,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多赢局面。二是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此案之后,陆续有多家法院和相关调解组织建立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委派多起纠纷案件给调解组织受理,有利于快速定纷止争,极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帮助投资者低成本维权。


四、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例(二)

参与单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证监局、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情介绍

2015年11月,证监会对H上市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立案调查,并下发《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该公司构成《证券法》第193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和误导性陈述行为,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7年4月,多名投资者以H公司构成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H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南京中院受理了该批案件,并委托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资者服务中心”)进行调解。


在江苏证监局的指导协调下,调解员细致了解了案件情况,与双方当事人积极进行了沟通。一方面告知H公司,由于其已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且已召开听证会,违法事实基本确定;同时,指出诉讼与调解是两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各有特点,前者具有强制性、公开性,程序严谨而复杂,后者是在中立第三方参与下的双方合意行为,更加快速及时,具有保密性和灵活性,从而提醒公司权衡不同方式的利弊,鼓励其主动赔偿,以达到更好化解矛盾纠纷的结果。另一方面告知投资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诉讼一般而言周期较长,在这种情况下,如能通过调解方式与公司达成和解,投资者可以提前拿到赔偿,节约大量时间和精力成本。在主审法官主持和调解员组织的数轮磋商和斡旋下,2017年5月,双方于法院现场达成和解协议,由上市公司支付和解赔偿金,和解后投资者撤回对上市公司的起诉。该案成为资本市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首例行政处罚前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案例。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南京中院根据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在证监会对H公司尚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受理了投资者诉H公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在监管部门指导下,投资者服务中心与南京中院紧密沟通、协调联动,积极发挥调解柔性解决纠纷的优势,督促公司主动与投资者和解,维护公司的公众形象,取得了双赢的效果。


本案的调解机制具有开创性,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及时有效解决、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等具有示范作用,也为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和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行政前置程序改革提供了成功的实践探索。


五、投资者与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期货交易纠纷案例

参与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山东证监局、中国期货业协会


一、案情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人W因与被申请人H期货有限公司及其JN营业部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委托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期货业协会”)对该再审案件进行调解。


期货业协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员守则》规定,事先要求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全程回避。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和期货业协会指定,确定3位行业专家、资深律师担任本案调解员。为确保调解工作顺利进行,经当事人同意,将本次调解地点设在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室,调解过程中有法警维持秩序。第一次现场调解,由于差异较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期货业协会本着化解矛盾和定纷止争的原则对投资者W进行耐心劝导和解释说明,同时也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山东证监局、期货公司进行沟通,说服期货公司配合参与调解。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期货业协会从中斡旋,组织了第二次现场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并签署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为当事人制作了民事调解书。H期货公司及JN营业部就案涉纠纷向投资者一次性补偿调解协议约定金额,案涉纠纷全部了结。


二、典型意义

一是此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第一起商事案件。法院、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三方合力化解纠纷事半功倍。成功化解投资者W与H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纠纷,与法院、监管部门和协会的通力合作密不可分。最高人民法院率先垂范,积极运用诉调对接机制化解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提供法律适用指导和调解场地支持,依据当事人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快速制作民事调解书,赋予调解协议更高层级的法律保障。辖区证监局密切关注,主动引导当事人双方采用调解的柔性方式化解纠纷,避免矛盾纠纷升级。期货业协会作为行业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积极发挥桥梁纽带和“润滑剂”作用,及时缓和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促成双方和解。


二是调解在解决证券期货纠纷中体现了独特优势。调解以协商对话和相互妥协的方式解决纠纷,程序更为灵活高效,成本更为低廉,符合当事人和社会解决纠纷的需要。对于金融领域的经济纠纷案件,尤其是在案件法律关系相对复杂、质证困难的情况下,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既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缓和对立情绪,减少对双方关系的破坏,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节约公共成本,还能在纠纷解决的同时,改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六、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交易系统故障纠纷案例

参与单位:厦门证监局、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情介绍

投资者Z于2017年在D期货公司开立期货账户。2018年3月,Z在进行期货合约交易时,因交易系统故障发现不能平仓,最终导致资金损失,遂与D公司发生纠纷,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


在厦门证监局指导协调下,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调解员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首先,在对双方争议焦点事实进行逐一核实后,调解员认为,在系统是否存在故障的问题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投资者因未及时妥善保留相应证据,承担比较大的责任;而D公司客服人员在解答投资者问题时的表述同样存在瑕疵。其次,针对D公司提出的交易系统为期货交易所提供,客户网络对接的也是交易所的接口,客户损失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的辩解,调解员参考类似案件的法院判决,对相关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了耐心细致的分析,指出交易系统是公司提供给投资者用于传达交易指令的工具,因此公司对投资者负有通知、协助、保护等合同附随义务,应当尽到善意勤勉的责任。


通过调解员系统的法律规定讲解和实践案例分析,D公司表示意识到了自身问题所在,但对投资者主张的损失金额仍存在疑义。经调解员耐心协调,双方对损失金额基本达成共识,D公司通过退还投资者账户部分留存手续费的形式,对投资者进行了补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二、典型意义

现今通过电脑、手机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已成为中小投资者的主要交易方式,交易系统故障引起的纠纷也已成为纠纷调解工作中一类重要案件类型。此类案件交易金额一般不大,但调解难度不小,主要因为系统故障发生时,投资者无法准确判断故障发生的原因,往往笼统认为是机构方的问题,情绪比较激动,且投资者证据保存意识不强,很少能提供证明故障发生的有力证据,导致调解的基础材料缺乏。


本案的成功调解,为后续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了借鉴。在责任分配上,借鉴司法判例的做法,由于投资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在证据保存上确实存在困难,可考虑向投资者做适当倾斜。在赔偿形式上,因多数系统故障类案件涉及金额不大,考虑到机构财务制度等限制,机构在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上,可灵活运用多种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补偿,更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同时,本案例也提示投资者,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当提高证据保存意识,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七、公证提存化解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理财产品业务纠纷案例

参与单位:内蒙古证监局、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情介绍

2016年5月,投资者W经他人介绍认识了H证券公司营业部业务经理Z。W在Z的陪同下,前往其任职的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时,营业部负责人告知W,Z是该营业部明星投资经理,有任何投资需求,可直接找Z。随后,W分3次将大额资金打入Z个人账户,委托其帮助购买理财产品。2018年1月,投资者W发现Z并未将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而是购买股票,且亏损严重,W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赔偿损失。双方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资者服务中心”)提出调解申请。


在调解员介入本案纠纷前,W和证券公司营业部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W对其逐渐失去信任,情绪激动,调解难度极大。为重新建立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投资者服务中心创新性地提出采用资金提存公证方式调解纠纷。即由证券公司在公证机关专户中存入一定数额资金,一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且Z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义务,公证机关可直接将提存资金交付给Z。如此调解的主动权就掌握在投资者Z的手中,有效安抚了Z的情绪,双方的调解过程更加顺利,纠纷争议得以圆满解决。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资本市场纠纷调解中首次使用资金提存公证手段促成调解的案例。在投资者与市场经营机构产生纠纷后,双方逐渐丧失信任基础,调解过程中投资者往往要求先拿到赔偿,才愿意履行约定的义务;而机构方则担心向投资者给付相关金额后,投资者如不履行调解协议,自身缺乏有效制约手段。在这种互不信任的情况下,调解工作很难继续开展。投资者服务中心基于个案的具体情况,针对性地提出资金提存公证方式,对于促成双方和解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一是办理资金提存公证事先需要双方共同签订资金提存协议书。在资金提存协议签订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形成共识,使得正式调解前,彼此信任关系逐步建立,为后续调解营造良好氛围。


二是提存方通过事先存入一定金额资金的方式向投资者表达解决问题的诚意,让投资者得到心理慰藉,一定程度缓解双方紧张对立局面。


三是公证提存资金是调解协议执行的有效保障。资金提存后,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提存方无法反悔,只要完成调解协议规定义务,投资者即可安全便捷地获得提存资金,有利于保护本案中投资者合法权益。


八、投资者与证券营业部佣金调整纠纷案例

参与单位:福建证监局、福建省证券期货业协会、福州市仲裁委员会证券期货仲裁中心


一、案情介绍

投资者L向福建省证券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反映称,其向某证券营业部申请调整交易佣金,客服人员口头答应但未提供相关回执单据,后L发现其佣金未下调,要求营业部退还多收取的佣金。营业部提出未找到L申请调整佣金的相关资料,强调不允许前台工作人员未经审批程序就直接答复客户可调整佣金,故无法接受L的诉求。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在福建证监局的指导协调下,协会调解员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


一是梳理纠纷事实。请L回忆办理业务情境,提供更多线索;向营业部核实情况,分析其佣金调整业务流程是否合理。


二是分析法规适用。就营业部“没有提供回执单”行为的法律责任与“无证据赔偿”等争论焦点,邀请双方听取专业律师意见。律师认为,佣金调整是营业部与客户约定执行更优惠收费标准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对具体流程无相关规定,回执单提供与否可由营业部基于合规与服务的需要自行确定。双方当事人表示认可。


三是引导达成共识。一方面督促经营机构履行投诉处理首要责任,另一方面积极与投资者沟通,引导双方理性化解矛盾。经多轮沟通,双方就赔偿金额计算基数与比例等达成一致意见,由营业部给予L一定和解金补偿,双方签署了调解协议。


四是仲裁机构确认。为增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协会邀请福州市仲裁委派员见证协议签署过程并当场出具仲裁文书,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二、典型意义

佣金纠纷属于证券市场常见的服务纠纷,涉及金额小,时间长,但占用精力多。本案对于运用调解机制解决此类纠纷有借鉴意义。


一是引导双方聚焦化解纠纷。本案中双方均无支持性证据,且现行法规对佣金调整事项在流程上无强制性要求,因此调解员引导当事人避免对于纠纷事实对错的争论,更加注重自身行为的不足,共同化解纠纷。


二是规范调解工作流程。本案中调解开展、方案提出、协议签订、仲裁见证等过程均严格遵循调解规范流程;调解员遵循自愿、诚信、公正、保密等调解基本原则,秉持第三方独立立场,促成成功调解。


三是帮助机构改进客户服务。本案中,营业部从前台受理到完成佣金调整虽经过审批、复核等五道内部流程,但在客户端既未向客户提供回执单,又未与客户主动确认调整结果,没有形成风控闭环,埋下风险隐患。经营机构只有将“以客户为中心”理念根植于心,从制度、流程设计等各环节不断完善服务,才能提升客户满意度,从根本上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九、首例适用小额速调机制纠纷案例

参与单位:北京证监局、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情介绍

2014年3月,投资者W购买了F证券公司“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公司在宣传该产品时明确表示“不直接投资二级市场”。2014年5月,沪深交易所出台交易新规,管理人需增大二级市场投资。2015年8月,该产品发放投资红利后,W又追加了投资。同年11月,该基金净值亏损,W认为F公司在投资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增大二级市场投资,严重违背之前承诺,要求F公司赔偿其损失。F公司认为,其投资二级市场是因交易新规所致,W后来已知晓该情况仍追加投资,因此在计算W损失时应将其获利金额合并计算;但W认为,其投资收益是合理获利,在计算自身损失数额时应予剔除。双方各执一词,纠纷久拖未决,W遂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资者服务中心”)申请启动调解程序。


在北京证监局指导协调下,调解员对双方争议点进行了系统的法律分析。首先,在责任判定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F公司因监管部门出台新规而变更投资策略,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合同理由,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而F公司没有通知W该情况,其行为存在瑕疵;同时,W事实上已知晓该产品投资于二级市场却仍追加投资,也有一定责任。因此,参照以往司法判例并结合公平原则,认定F公司和W分别承担70%和30%的过错责任。其次,在损失数额计算上,调解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指导意见中提出的损益相抵原则,认为W的投资收益在计算其损失时应当合并计算。最终,调解员提出将W的总损失金额扣除投资收益,再乘以70%的过错责任比例,即为F公司赔偿金额的调解方案。W表示认可该方案,因北京辖区经营机构均签署了适用小额速调机制的合作备忘录,该方案自动对F公司发生效力,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并现场履行。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证券期货市场首例适用小额速调机制的调解案例。实践中,许多金额不大、案情简单的调解纠纷久拖未决,既占用调解资源,又耗费双方时间精力。基于此,投资者服务中心借鉴国际经验,创新实行了倾斜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小额速调机制,即针对诉求金额较少(实践中主要为5000元以下,个别地方5万元以下)的证券期货纠纷,市场机构通过自律承诺、自愿加入、签署合作协议等方式,作出配合调解工作的承诺:一是只要投资者提出申请,机构积极配合调解工作;二是调解协议只需投资者同意,机构无条件接受并自觉履行;三是如投资者不同意调解结果,则调解协议对争议双方均无约束力,投资者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小额速调机制为纠纷解决和投资者快速获得赔偿提供了新的路径,提高了调解效率,对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投资者维权途径起到有益补充作用。目前,该机制已在18个省(市)成功试点推广,实践中已有多起成功案例。


十、基金资管产品债券交易连环违约纠纷案例

参与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一、案情介绍

X私募基金公司Q资管计划在银行间市场开展债券交易,通过逆回购交易模式反复操作,杠杆较高。其中持有较多的是D公司发行的A债券,受D公司发行的另一债券违约影响,A债券估值被调整为零,该资管计划无法继续借入资金回购A债券,进而也无法继续开展质押式逆回购交易维系其他到期交易继续开展,从而导致其与多个金融机构的其他正常债券相关的多笔逆回购交易遭受波及,整个资管计划下的债券交易出现连环违约,整体违约金额最高时近10亿元,该纠纷涉及4家公募基金、1家私募基金管理人,1家委托人,1家托管券商,法律关系复杂。


监管部门对资管计划管理人X基金依法采取了监管措施,及时采取账户监管、指导交易等措施,降低了该基金的整体杠杆率,但众多机构间纠纷并未彻底解决,纠纷涉及金额仍高达数亿元,各方僵持不下,缺乏信任,部分机构采取申请仲裁、司法冻结等措施,矛盾有激化可能,风险巨大。


为维护基金行业形象和声誉,避免局面失控,促进相关争议公平高效的解决,在相关当事人的要求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于纠纷发生半年后介入,首先缓解各方紧张对立局面,协调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随后派出精干专业的调解团队开展调解工作,聘请资深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协调各方在协会统一主持下,确立了此次债券投资违约事件处置的原则。此后,调解人员加班加点,夜以继日与当事人沟通协调,主持开展了数十场一对一、一对多、多对多的调解会议,在关键时期,调解人员一天要跟七方通数十次电话,甚至周末、深夜时还要对各方提出的诉求进行沟通协调。基金业协会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建立了诉调对接机制,各当事方在基金业协会调解人员和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见证下,共同签署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该纠纷按调解协议得到有效解决。


二、典型意义

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是法律赋予基金业协会的重要职责之一。该案是基金业协会会员间债券交易纠纷第一案,具有重要的行业示范意义。基金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主动发挥引导作用,积极与司法审判机关探索调解合作新模式,采取多元手段化解行业纠纷矛盾,一方面通过行业调解加司法确认的模式,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调解权威性,快速有效地降低了会员间的矛盾冲突;另一方面通过行业内部封闭化处置,以基金业协会的行业公信力,协调各方按照公平原则有序分配基金财产,化解复杂的债务纠纷并有效抑制基金领域风险外溢,防范个例风险演变成局部风险甚至行业性风险。














































































































最高法证监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


建设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畅通投资者诉求表达和权利救济渠道、夯实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6〕149号)以来,试点地区人民法院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试点调解组织加强协调联动,充分发挥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证券期货纠纷,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试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联合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1.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的和谐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2.依法公正原则。充分尊重投资者的程序选择权,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调解工作的开展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3.灵活便民原则。着眼于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纠纷化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方便投资者,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调解工作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提高工作效率,不得久调不决。


4.注重预防原则。发挥调解的矛盾预防和源头治理功能,推动健康投资文化、投资理念、投资知识的传播。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及调解组织要加强信息共享,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


三、工作内容


(一)加强调解组织管理


5.加强证券期货调解组织建设。证券期货调解组织是指由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行业组织等设立或实际管理的调解机构,应当具有规范的组织形式、固定的办公场所及调解场地、专业的调解人员和健全的调解工作制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证券期货调解组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定期商最高人民法院后公布。


6.规范调解组织内部管理。调解组织应当制定工作制度和流程管理,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估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7.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调解组织应当加强调解员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建设和专业技能培训,完善调解员从业基本要求,制定调解员工作指南,建立、完善专职或专家调解员制度。


8.调解组织受理中小投资者的纠纷调解申请,不收取费用。


9.建立证券期货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纳入名册,做好动态更新和维护,并向证券期货纠纷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


(二)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


10.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范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证券、期货、基金等资本市场投资业务产生的合同和侵权责任纠纷,均属调解范围。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调解组织的非诉讼调解、先行赔付等,均可与司法诉讼对接。


11.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六节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具有明确给付主体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落实委派调解或者委托调解机制。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证券期货纠纷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充分行使释明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诉中邀请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解决纠纷。


经人民法院委派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13.建立示范判决机制。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清理处置大规模群体性纠纷的过程中,可以将涉及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相关事宜委托调解组织进行集中调解。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宣示法律规则、统一法律适用的,受诉人民法院可选取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具有代表性的若干个案作为示范案件,先行审理并及时作出判决;通过示范判决所确立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引导其他当事人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提高矛盾化解效率。


14.建立小额速调机制。为更好化解资本市场纠纷,鼓励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基于自愿原则与调解组织事先签订协议,承诺在一定金额内无条件接受该调解组织提出的调解建议方案。纠纷发生后,经投资者申请,调解组织提出调解建议方案在该金额内的,如投资者同意,视为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接受。当事人就此申请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


15.探索建立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16.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证券、期货、基金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在诉讼登记立案前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17.充分运用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开展工作。依托“中国投资者网”(www.investor.gov.cn)建设证券期货纠纷在线解决平台,并与人民法院办案信息平台连通,方便诉讼与调解在线对接。调解组织应当充分运用“中国投资者网”等现代传媒手段,把“面对面”与网络对话、即时化解等方式有机结合,研究制定在线纠纷解决规则,并总结推广远程调解等做法。各级人民法院要借助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探索开展在线委托或委派调解、调解协议在线司法确认,通过接受相关申请、远程审查和确认、快捷专业服务渠道、电子督促、电子送达等方法方便当事人参与多元化解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强化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保障落实


18.充分发挥督促程序功能。符合法定条件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依据。


19.调解协议所涉纠纷的司法审理范围。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就调解协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


20.加大对多元化解机制的监管支持力度。投资者申请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积极参与调解,配合人民法院、调解组织查明事实。对于证券期货市场经营主体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21.加强执法联动,严厉打击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对损毁证据、转移财产等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22.加强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等应当为建立健全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加大对调解员的培训力度;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专门处理证券期货纠纷的调解室,供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工作。建立人民法院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多层次联合培训机制,不断加强业务交流的广度和深度。


四、工作要求


23.建立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协调机制。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应当各自指定联系部门和联系人,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协调;强化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构建完善的证券期货纠纷排查预警机制,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


24.加强宣传和投资者教育工作。人民法院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投资者保护专门机构、调解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及时总结和宣传典型案例,发挥示范教育作用;加大对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宣传力度,增进各方对多元化解机制的认识,引导中小投资者转变观念、理性维权。


25.加强监督、指导、协调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者保护局成立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人民法院落实好证券期货多元化解机制各项工作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各调解组织工作;各派出机构负责督促辖区内相关调解组织加强内部管理和规范运作,指导并支持各调解组织在本辖区开展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应当将工作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来源:证监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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